公告日期:2026-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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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之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莱新材”或“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向特定
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专项法律顾
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
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
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相
关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情况,本所特此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
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
性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提供的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
包括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本次发行涉及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
查。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发行人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的事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
材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发
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
或复印件的,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
法规(仅为本法律意见书法律适用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
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适用的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
外法律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投资决策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县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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