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1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25-28 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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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11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秦桂森律师、罗端律师、黄雨桑律师担任发行人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为五洲新春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项目出具《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和《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2025 年 11 月 4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针对《问询函》中要求律师发表意见的内容,本所律师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未及内容,以法律意见书为准。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一节 引言
一、 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对五洲新春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五洲新春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五洲新春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内容。五洲新春承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4)五洲新春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5)对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五洲新春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6)本所律师仅就五洲新春本次发行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五洲新春参与本次发行申请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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