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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03 18:45:52 股吧网页版
新泉股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12-0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法律意见书

致 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新泉股份”或“公司”)委托,就收购人唐志华及唐美华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 24.93%新泉股份对应表决权事项(以下简称“本次收购”)的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新泉股份及收购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本次认购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
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 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释义

除非本法律意见书中另有所说明,下列词语之特定含义如下:

上市公司、公司、新泉 指 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收购人 指 唐志华、唐美华

新泉投资 指 江苏新泉志和投资有限公司

一致行动人 指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5 年修订)》第八十三

条所列情形为一致行动人的投资者

本次收购 指 收购人唐志华及唐美华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 24.93%上市

公司股份对应表决权事项

《收购报告书》 指 《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公司收购报告书》

本法律意见书 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

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

《民法典》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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