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0-31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二〇二五年十月
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 61 号乙远洋大厦 A 座 27-28 层 邮编:266071
27-28/F, TowerA, COSCO Plaza, 61B Hong Kong Middle Road, Qingdao, Shandong 266071, P.R.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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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轮胎”或“公司”)的委托,就玲珑轮胎的控股股东玲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集团”或“增持人”)增持公司 A 股股票的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股份增持”)出具《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5 修正)》(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2025 年 4 月修订)》等中国(为本核查
意见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出具本核查意见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按照律师行为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玲珑轮胎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核查意见。
对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专项核查意见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玲珑轮胎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核查意见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扫描件、复印件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玲珑轮胎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核查意见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核查意见仅就与本次增持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核查意见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玲珑轮胎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核查意见作为本次增持所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7.本核查意见仅供玲珑轮胎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证券法》等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专项核查意见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核查意见如下:
一、 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系公司控股股东玲珑集团的增持,玲珑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玲珑集团的基本情况
根据玲珑集团现持有的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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