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19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向包括控股股东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集团或认购人)在内的不超过 35 名特定对象发行不超过 272,878,203 股 A 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东方电气集团认购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以下简称本次认购)免于发出要约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提供的与本次认购有关的文件,包括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本次认购涉及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发行人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东方电气集团就本次认购所涉及的免于发出要约事宜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认购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公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认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 认购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发行人 202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和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
议、《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以下简
称《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本次发行的认购主体之一为东方电气集团。
根据东方电气集团最新的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东方电气集团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 333 号
法定代表人 俞培根
注册资本 伍拾亿肆仟陆佰玖拾陆万零贰佰元整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经营范围 进出口业务;水火核电站工程总承包及分包;电站设备的成套
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成套设备制造及设备销售;机械、电子配
套设备的销售;相关工程的总承包和分包;房屋出租。(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 1984 年 11 月 6 日
营业期限 1984 年 11 月 6 日至长期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东方电气集团系依据中国境内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其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
(二) 认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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