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0-29
张家港保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核销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资产核销的标准和程序,加强财务监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对子公司资产核销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资产包括金融工具、存货、长期资产等。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金融工具是指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
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租赁应收款、合同资产、企业发行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以外贷款承诺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财务担保合同。具体包括以摊余成本计量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贷款、贴现资产、租赁应收款、应收款项和其他金融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核销的确认依据
第六条 公司资产核销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事实损失是指有合法、有效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公司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投资损失、担保损失、金融资产损失等。在对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时,应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
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公司内部证据等。
第七条 应收款项的坏账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3、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进行财务核销。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进行财务核销。
(二)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公司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应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与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公司管理层批准文件。
(七)逾期 3 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公司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
不抵债、 连续 3 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 3 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 3 年内没
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
(八)逾期 3 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应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九)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 存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四)专有设备停止使用或更新换代,原为其备用的零部件无其他用途且无转让收回价值等原因,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应当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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