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2-07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二六年二月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A-3、22A、23A、24A、25A、26A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科技”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拟根据《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实施股权激励(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并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仅就与隆利科技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其他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隆利科技本次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开披露或作为申报文件提交,并就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隆利科技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根据隆利科技现持有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665865164D 的《营业执照》和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隆利科技成立于 2007
年 8 月 16 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28,498,956 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
街道高峰社区鹊山路光浩工业园 G 栋 3 层、4 层,法定代表人为吴新理,类型为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发光二极管(LED)、背光源、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模具制造;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制造;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是:普通货运;发光二极管(LED)、背光源、电子产品的生产”。根据《公司章程》,隆利科技的存续期限为永久存续。
2018 年 11 月 13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隆利科技核发了《关于核
准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
[2018]1845 号),核准隆利科技公开发行不超过 18,165,300 股新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8〕589 号)同意,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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