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15
证券代码:300411 证券简称:金盾股份 公告编号:2025-003
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终审判决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关于公司因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浙江高院)作出的(2020)浙民终 144 号、(2020)浙民终 145 号民事判决、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两宗诉讼案件(对方当事人分别为金尧和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最高检)以高检民监[2022]100000100007、高检民监[2022]100000100012 号
《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详见公司 2023 年 9 月 5 日披露于巨潮
资讯网上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7]。最高人民法院以(2023)最高法民抗32 号、(2023)最高法民抗 33 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高院再审,浙江高院以(2024)浙民再 45 号、(2024)浙民再 46 号案件立案再审。近日,公司收到浙江高院作出的(2024)浙民再 45 号、(2024)浙民再 46 号《民事判决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本次抗诉的基本情况
最高检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有:
(一)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首先,两案中加盖的印章属于伪造,公司在印章管理等方面并无过错;其次,对方当事人非善意相对人;第三,案涉资金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第四,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
(二)周建灿的行为不构成越权代表。首先,周建灿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次,案涉担保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周建灿无权参与表决,本案借款担保行为存在缺陷;第三,《九民纪要》有关越权代表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形,不应对“法定代表人”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至股东、董事、监事等,原审法院对本案适
用越权代表无法律依据。
(三)周建灿实施的担保行为不足以代表公司。首先,周建灿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其次,案涉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周建灿未取得公司授权,不享有委托代理权;第三,对方当事人非善意,周建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最高检认为,周建灿提供案涉担保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而非越权代表,原审法院依照越权代表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浙江高院再审判决中与公司相关的判项
浙江高院作出的(2024)浙民再 45 号、(2024)浙民再 46 号民事判决中与
公司相关的判项包括:撤销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 144 号、(2020)浙民终 145号民事判决中有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项;准予对方当事人撤回对公司的诉讼;公司无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 144 号、(2020)浙民终 145 号案件是公司因印章
被伪造引发的所有案件中,仅有的两宗被法院判决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案件。依照浙江高院作出的本次再审判决,有关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已被撤销。
三、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次判决将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产生积极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2024)浙民再 45 号《民事判决书》
2、(2024)浙民再 46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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