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30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六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港中旅大厦第21A、22A、23A、24A、25A、26A层
21A, 22A, 23A, 24A, 25A, 26A /F, HKCTS Tower, 4011 Shennan Road, Futian District, Shenzhen, P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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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六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精密”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第六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第六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公司的书面说明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对相关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在进行法律审查时基于公司的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并存在的事实及《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长盈精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 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原深圳市长盈精密
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5 月 13 日,公司取得深圳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440306102981504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 经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证监许可〔2010〕1105 号《关于核准深圳市长盈
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核准,公司于
2010 年 8 月 23 日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2,15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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