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2-04-26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京天股字(2021)第 121-4 号
致: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首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2]010004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1)第 121 号《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1)第 121-1 号《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京天股字(2021)第121-2 号《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京天股字(2021)第 121-3 号《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深圳证券交易所。
因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报告期调整为2019年度至2021年度(以下简称“报告期”),本所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容诚审字[2022]200Z0086 号《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以及就问询函回复部分,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下简称“问询函回复新增期间”)的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重新提及的事项,仍适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相关结论。对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未发生变化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目 录
正 文...... 5
第一部分 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更新...... 5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 5:关于历史沿革...... 5
二、《审核问询函》问题 6:关于资产重组...... 6
三、《审核问询函》问题 7:关于子公司...... 8
四、《审核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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