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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27 15:19:52 股吧网页版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申报稿)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1-12-27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京天股字(2021)第 121-2 号
致: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1)第 121 号《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1)第 121-1 号《关于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深圳证券交易所。

因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报告期调整为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以下简称“报告期”),本所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容诚审字[2021]200Z0536 号《苏州莱恩精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重新提及的事项,仍适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相关结论。对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正 文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021年3月16日,发行人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前述决议及授权的有效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述决议和授权尚在有效期内。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可预见的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仍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

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与其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在业务、资产、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独立运作;发行人拥有或合法使用从事业务所需的经营性资产,具备与经营有关的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五、 发起人和股东(追溯到实际控制人)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股东均未发生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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