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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5:18:21 股吧网页版
8-3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沈阳宏远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2-12-2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宏远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国枫律证字[2022]AN141-15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6 号新闻大厦 7 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宏远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国枫律证字[2022]AN141-15号

致:沈阳宏远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宏远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宏远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及多份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审核函〔2022〕011013号”《关于沈阳宏远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称“《二轮问询函》”)及发行人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
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应收账款(《二轮问询函》问题 7)

问题:“(1)说明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应收账款与应收票据的转换,如有,相关账龄计算的准确性,应收账款与应收票据坏账准备计提的完整性。”

经查验,发行人、中汇会计师已在《问询回复》中说明发行人与部分国内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或订单中,存在约定使用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结算方式的情况。在合同项下产品经客户方验收时,公司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确认应收账款,在收到对方开具或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时,从应收账款转为应收票据。报告期内,发行人收到的应收票据绝大部分用于贴现或对外背书转让,少部分持有到期解付,不存在转为应收账款的情况。

问题:“(2)说明未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相关应收账款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合理性,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2号》及公司的会计政策,相关坏账转回收益未列入非经常性损益的合理性。”
经查验,发行人、中汇会计师已在《招股说明书》《问询回复》中说明发行
人已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2 号》及公司会计政策相关要求对2019 年末、2020 年及 2021 末应收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葫芦岛公司”)款项单项计提坏账准备,并综合考虑报告期内葫芦岛公司的账龄及预期损失率,确定葫芦岛公司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金额,并修改了相应的非经常性损益金额。

问题:“(3)提供各期发行人与客户诉讼、纠纷事项,是否存在其他应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陈述,访谈发行人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客户,并经查询人民法院公告网(htt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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