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2-10-2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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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 : 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案号:01F20180062
致:大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大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人”或“大汉软件”)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首发注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 2022 年 6 月 23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
所关于大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大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2 年 9 月22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大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2 年 7 月 18 日出具了审核函〔2022〕010659 号《关
于大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对发
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以下对最近两次审计截止日的相
距期间称为“加审期间”,即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并于
2022 年 10 月 12 日出具了毕马威华振审字第 2207725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
称“《审计报告》”)。现本所律师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对《问询函》涉及律师核查的相关事项是否存在重大变化进行核查,并据此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大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本所律师在上述文件中声明的事项同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有关内容进行的补充与调整,对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已经表述的内容或简称,本所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描述或披露并重复发表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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