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3-04-2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电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2023 年 4 月
致:华电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华电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华电新能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05 号,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华电新能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已于
2023 年 2 月 28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华电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以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华电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于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安永)出具了安永华明(2023)审字第 61722625_A02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221231 审计报告》)、出具了安永华明(2023)专字第 61722625_A02 号《华电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核报告》(以下简称《20221231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出具了安永华明(2023)专字
第 61722625_A03 号《华电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专项说明》(以下简称《20221231 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专项说明》),金杜律师根据前述《20221231审计报告》《20221231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20221231 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专项说明》,
以及发行人自 2023 年 2 月 28 日(《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后一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期间(以下简称本期间),或《法律意见书》中相关日期截止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日期截止日期间发生的变化,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金杜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金杜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对相关用语的释义、缩写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金杜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华电新能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金杜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华电新能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杜同意华电新能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华电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华电新能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金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于发行人本期间或《法律意见书》中相关日期截止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日期截止日期间内发生的变化事项做了核查,并补充了工作底稿,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第一部分 补充2022年12月31日数据更新之法律意见
金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于发行人本期间或《法律意见书》中相关日期截止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日期截止日期间内发生的变化事项做了核查,并补充了工作底稿,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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