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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5-21 15:04:00 股吧网页版
3-3-1法律意见书(申报稿)(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05-21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德恒 06F20220437-13 号
致: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2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令第 223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 号)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汇川联合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5 年 1 月 13 日向发行人出具的《关于苏州汇川联合
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5]010001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对《审核问询函》中需要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已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一)》。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5 年 3 月 30 日向发行人出具的《关于苏州汇川联合
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二)》(审核函[2025] 010006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二)》”)
的要求,本所律师对《审核问询函》中需要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同时,自首份《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核查事项截止日至 2024年 12 月 31 日(以下称“最新期间”)发生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重大法律事项的变动情况,本所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二)》。

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为《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二)》
中涉及的报告期为 2022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法律意见》《律
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二)》。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一致。本《补充法律意见(二)》部分表格中若出现合计数与所列数值加总不符,均为四舍五入所致。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必备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二)》承担法律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目录

目录...... 3
正文...... 4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4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4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4

四、发行人的设立 ...... 11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 11

六、发起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11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 11

八、发行人的业务 ...... 12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12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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