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4-12-30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十一
国枫律证字[2022]AN120-43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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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十一
国枫律证字[2022]AN120-43号
致: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多份补充法律意见书。
由于自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称“新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且发行人聘请的华兴会计师对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包括截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31日、2024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和合并资产负债表以及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1-6月的利润表和合并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合并股东权益变动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了“华兴审字[2024]21005440697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内容进行补充、更新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陈述、华兴会计师出具的“华兴审字[2024]21005440697号”《审计报告》(以下称“《审计报告》”)、“华兴专字[2024]21005440705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查验发行人的企业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设置、“三会”会议文件、内部控制相关制度、发行人新期间内的重大采购及销售合同、主要资产权属文件、有关生产经营许可证书、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无违法违规证明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市场主体专用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版)》、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杏坛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温江区税务局、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查询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信用中国、企业公示系统、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网站的公开披露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仍具备本次 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发行人股东科创智造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出资财产份额转让合同、转 让款支付凭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访谈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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