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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06-30 07:32:24 股吧网页版
3-3-1法律意见书(申报稿)(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06-30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八

国枫律证字[2022]AN120-36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6 号新闻大厦 7 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八

国枫律证字[2022]AN120-36号

致: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多份补充法律意见书。

由于自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称“新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且发行人聘请的华兴会计师对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包括截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合并资产负债表以及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的利润表和合并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了“华兴审字[2024]21005440549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内容进行补充、更新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三会”会议文件,鉴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及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的授权期
限已于 2024 年 5 月 18 日到期,发行人分别于 2024 年 4 月 25 日、2024 年 5 月
18 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202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相关议案,同意将本次发行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及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的有效期自原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延长 24 个月,即有
效期延长至 2026 年 5 月 18 日,除延长有效期外,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内容不
变。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2023 年度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同意本次发行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及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的授权期限延期的决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陈述、华兴会计师出具的“华兴审字[2024] 21005440549号”
《审计报告》(以下称“《审计报告》”)、“华兴专字[2024] 21005440556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查验发行人的企业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设置、“三会”会议文件、内部控制相关制度、发行人新期间内的重大采购及销售合同、主要资产权属文件、有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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