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3-03-31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国枫律证字[2022]AN120-15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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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部分 新期间的补充信息披露...... 3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3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4
三、发行人的业务......4
四、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4
五、发行人的主要财产......7
六、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14
七、发行人的税务......18
八、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20
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21
十、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22
十一、本所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21
十二、结论意见......23
第二部分 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回复的更新...... 24
一、《反馈意见》问题 1...... 24
二、《反馈意见》问题 2...... 40
三、《反馈意见》问题 3...... 47
四、《反馈意见》问题 4...... 55
五、《反馈意见》问题 5...... 60
六、《反馈意见》问题 6...... 73
七、《反馈意见》问题 7...... 79
八、《反馈意见》问题 8 ...... 85
九、《反馈意见》问题 9...... 86
十、《反馈意见》问题 10...... 88
第三部分 对《告知函》相关问题回复的更新...... 93
一、《告知函》问题 1...... 93
二、《告知函》问题 18...... 95
三、《告知函》问题 19...... 97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国枫律证字[2022]AN120-15号
致: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由于自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称“新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且发行人聘请的华兴会计师对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包括截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合并资产负债表以及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的利润表和合并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了“华兴审字[2023]21005440249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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