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2-08-1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二〇二二年八月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 20 号院正大中心 3 号楼南塔 22-31 层,邮编:100020
22-31/F, South Tower of CP Center, 20 Jin He East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P. R.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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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不超过3,000 万股普通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律师已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出具的《关于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2〕010668 号)(以下简称“《落实函》”)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就《落实函》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落实函》之“6. 关于其他主营业务”
申请文件及问询回复显示:
(1)2022 年 1-6 月发行人其他主营业务收入金额为 4,871.70 万元,毛利额
为 936.19 万元,占当期毛利额比例为 18.41%。
(2)2021 年发行人对深圳创多奇及其关联方(包括深圳科仕瑅科技)存在
1,015.34 万元其他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提供各类检测拭子、冷冻管等的代加工服务。发行人向创多奇销售后下游客户主要为深圳市麦瑞科林科技。深圳科仕瑅科技的控股股东为深圳市麦瑞科林科技。
请发行人:
(1)说明其他主营业务收入毛利额较高的原因,结合期后向其销售情况及占比等,说明发行人业务结构的变化情况。
(2)说明提供各类检测拭子、冷冻管等的代加工服务是否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许可或备案,是否合法合规。
(3)说明创多奇采购发行人产品后是否直接向麦瑞科林科技等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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