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发布
短线交易监管规定
明确大股东、董监高短线交易监管安排
◎记者汤立斌
中国证监会3月6日制定发布《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明确大股东、董监高短线交易有关监管安排,包括持股和交易时点的认定计算标准、豁免适用情形等。该文件自2026年4月7日起施行。
《规定》共12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关于短线交易适用的主体及持股计算,《规定》第2条明确短线交易适用主体为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结合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股份减持等监管实践,《规定》第3条将5%以上股东的计算基数明确为同一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境内外已发行的股份(A股、B股、H股等)。其中,“已发行的股份”包括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股份。
对短线交易买入、卖出行为及时点的认定,《规定》第5条明确,买入、卖出行为,是指支付对价买入导致证券数量增加,或为获取对价卖出导致证券数量减少的行为。根据监管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规定》第5条将短线交易买入、卖出时点统一为证券过户登记日,明确了监管执法标准,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同时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做好衔接。
在短线交易适用的证券品种及计算方式的认定上,《规定》第2条严格遵照证券法相关规定,并根据现有监管规定、证券市场发展现状,进一步明确短线交易适用的证券品种为“股票及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同时,《规定》第7条明确短线交易认定涉及的证券,按照各品种持有数量分别予以计算。
对于境外公募基金持股计算及考虑,《规定》第9条明确按照产品或组合开立证券账户或北向投资者身份识别码的外资公募基金,按产品或组合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有助于在确保“内外一致”基础上,进一步吸引境外增量资金入市交易。同时,《规定》第9条规定,按产品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的外资公募基金应当按月度向证券交易所报告通过沪深港通持有证券数量。
实践中,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A股上市公司的外国战略投资者、沪深港通投资者持股数量不合并计算,可能出现同一境外投资者通过跨通道交易、持股,规避短线交易规制。《规定》第10条明确,同一境外投资者应当将其通过上述各渠道持有的境内同一上市公司或者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证券数量合并计算。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豁免适用情形。结合前期监管实践,并参考境外做法,《规定》第6条明确优先股转股,可交债换股、赎回、回售,ETF认购、申购、赎回等13种情形豁免适用短线交易,同时明确上述行为如涉及利用信息优势等谋取非法利益的,将不予豁免。
前期,证监会已就《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开展多轮座谈、调研,相关意见建议已充分吸收采纳或作解释说明。各方对《规定》出台表示支持,评价积极正面,认为有助于稳定市场预期,提升交易便利性。下一步,证监会将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等做好《规定》落地实施,持续优化短线交易监管,切实维护市场秩序,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业内人士认为,《规定》明确了短线交易规制范围、持股计算等,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主体交易行为,稳定市场预期。文件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明确豁免适用短线交易的情形,有利于支持相关业务发展,提升制度包容性和适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