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北京国际法商融合示范区开展巡回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了一起适用域外法判决的案件。
据了解,埃某公司系一家在格鲁吉亚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1月,埃某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埃某公司向某进出口公司购买7辆不同规格的拖拉机,合同价款为35709欧元。后埃某公司按约定向某进出口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货物至今未从工厂发出交至装运港。
其间,埃某公司多次催促,某进出口公司始终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埃某公司支付额外费用、安排物流公司使用集装箱装货并保存在工厂仓库中,使埃某公司产生了集装箱损失且损失不断扩大。后埃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某进出口公司返还合同价款、支付利息并赔偿集装箱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埃某公司的营业地位于格鲁吉亚,某进出口公司的营业地位于中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缔约国,且本案不存在《销售公约》规定的公约不适用情形,故应当自动适用《销售公约》的规定。根据《销售公约》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本案中,埃某公司向某进出口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某进出口公司未发货,应当向埃某公司退还全部货款。且《销售公约》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据此,某进出口公司应当向埃某公司支付利息。最后,某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发货,埃某公司为此向快运公司支付集装箱费用,属于埃某公司的损失,某进出口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适用《销售公约》判决宣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含义等同于我国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被告某进出口公司返还原告埃某公司货款、支付利息并赔偿集装箱损失等。
宣判后,该案主审法官张琦针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界定、管辖、法律适用以及《销售公约》的排除适用等问题为现场旁听的企业代表普法。
张琦表示,《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加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准确适用工作”。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不断深入推进“一带一路”发展的当下,恪守“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对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投资秩序、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张琦在接受《中国经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中,原告埃某公司系“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公司,本案审理精准适用《销售公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快速高效推进跨境纠纷解决,是我国法院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具体实践,对维护在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优化外商企业在华投资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记者日前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了解到,“十四五”期间,随着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持续快速增长。
2025年9月25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意见》,提出创新完善审判机制,持续推进国际商事审判提质增效;深入推进多元解纷,实现诉讼与调解、仲裁的有机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