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25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负责法治工作的部门,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参与办理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配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行政复议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九条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申请或者经行政复议机构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法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附相关材料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同意。
第十五条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行申请行政复议。对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对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宁波市、青岛市、厦门市分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分行所在地省级分行申请行政复议。
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管理该组织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届满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依法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补正期限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限。
第三章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当事人各方同意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连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连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答复通知应当载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等内容。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依法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转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办理;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调查取证的过程可以根据需要记录,需被调查人员(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被调查人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应当制作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个工作日前制发书面通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等通知当事人。
听证可以通过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形式进行。听证应当制作相关记录,由参加听证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参加听证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听证员在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有法定中止或者终止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需要查阅、复制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等相关材料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安排现场查阅、复制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查阅、复制的时间和地点。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场。申请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应当向行政复议人员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被委托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在查阅、复制过程中不得有涂改、毁损、隐匿、调换等行为。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调解与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中国人民银行就本单位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四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