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吴霜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银行托管业务中,托管产品准入、非标资产托管、垫资行为,以及风险资本计提上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要求。
该办法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并为存量业务设置了3年的过渡期。
记者此前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监管机构与裁判机关对托管人的履职要求在逐渐提高。现有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基于托管人作为专业机构对投资人负有的信义义务,托管人仍应出于“投资人利益保护”原则、以专业的注意义务标准履行审查义务,托管机构可能被要求承担实质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
而在《办法》第二章第十九条中,明确了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不得承担的十三条职责,将托管机构的责任明确限定在托管业务当中,而不得承担产品风险、垫资、兑付等责任。
具体来看,不得承担的职责包括,包括承担托管产品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为托管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保证收益;为托管产品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等;参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保证投资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保证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承担保管责任;参与产品管理人对托管产品的投资决策;违规代替产品管理人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托管产品信息披露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产品管理人未接受商业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负责未兑付产品的资金追偿、财产保全、诉讼仲裁、债务重组和破产程序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以及非本机构履职错误或过失造成的托管资产损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范围的其他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正式的《办法》新增并明确了禁止“为托管产品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并禁止“违规代替产品管理人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托管产品信息披露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记者注意到,部分托管银行对基金公司的货币基金产品提供T+0快赎服务,一般而言,快赎需要由托管机构先行垫资,而在此过程当中,可能会存在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由管理人转移到托管人的情况。
对此,《办法》给出了3年过渡期安排,明确指出“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业务,应当自本办法施行起三年内整改完成。已为托管产品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穿透原则,准确识别和评估业务风险,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资产风险分类,并计提减值准备和资本”。
此外,《办法》也新增了对非标准化资产托管的特别要求,明确规定当托管产品约定的投资范围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准化资产时,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和服务水平,经充分评估后开展托管业务。
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产品管理人的资本实力、公司治理、合规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市场影响力等方面,评估产品的交易结构、投资标的、退出方式、估值方法策略等方面。
在估值当中,《办法》明确,托管银行承担复核职责。商业银行提供资产估值服务的,应当在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估值对象、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估值时间以及差错处理等内容,严格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进行资产估值。使用模型估值的,应当审慎确定模型参数,不得随意调整。商业银行估值结果与产品管理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提示产品管理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