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建设和仲裁事业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为帮助社会各界深入理解新《仲裁法》当中的涉外仲裁制度,助力出海企业在法治轨道上稳步发展,《中国经营报》“财说法”栏目第三期邀请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别法研究室副主任、司法部涉外仲裁专家委员会委员毛晓飞,广东省律协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隆安湾区商事仲裁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黄庆锋,广州仲裁委员会党委委员、案件受理部总监张小建共探法治创新下企业如何更好地“走出去”。
对接国际规则打造灵活争议解决新路径
《中国经营报》:这次仲裁法修改的主要思路是什么?有哪些亮点?
毛晓飞:早在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文件,里面提到要完善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四次提及仲裁,并明确提出:“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所以,本次修法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仲裁工作的方针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
1995年的仲裁法是中国仲裁发展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使中国仲裁完成从行政仲裁向自愿仲裁的转型。经过30年的长足发展,截至2024年,全国283家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76.78万件;全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为1.21万亿元,已连续两年突破万亿元。仲裁员超过6万名,其中包括境外仲裁员3400余名。
但是,在1995年仲裁法适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与国际仲裁通行做法不相符合的情况,亟须解决。比如说仲裁机构的法人主体资格问题,从模糊不清到确定“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目前,我国已经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最大货物贸易国,全球第三大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但是,我们的涉外纠纷解决能力还有待提升。数据显示,2024年中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首次超过70万件,办理涉外仲裁案件4373件,占比约为0.6%。
新仲裁法对于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成为本次仲裁法修订的亮点。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包括“拓宽了涉外仲裁案件的范围”,增设了“仲裁地制度”、“特别仲裁”、鼓励中国仲裁机构“走出去”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引进来”。
《中国经营报》:新修订的仲裁法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方面还有哪些新的规定?
黄庆锋:新仲裁法以“国际化、灵活化、开放化”为核心,全方位完善涉外仲裁制度,为中外当事人打造更友好的争议解决环境。
新法首次明确仲裁地即“裁决书国籍”属性,破解过往困境。此前因无仲裁地概念,赴他国申请承认执行时,常难确定裁决适用的程序法,尤其合同未约定法律与仲裁规则时易发生混乱。
如今仲裁地明确后,裁决书的国籍清晰,默认以仲裁地作为程序适用法及司法管辖依据。例如中美企业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开庭地点在新加坡,但约定的仲裁地却是上海,该裁决书即为中国的裁决,可直接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程序争议也由中国法院管辖。
作为最具突破性变化,新法有限开放临时仲裁,借鉴深圳特区“先行先试”的思路,仅适用于自贸区、自贸港企业的涉外纠纷,需约定中国某个城市为仲裁地,临时裁决需向仲裁协会备案(具体层级待2026年3月1日实施后明确)。同时推动仲裁机构双向开放,支持国内机构赴境外设立业务机构,也允许境外的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提升制度的开放性。
《中国经营报》:可否以一些实际案例,说明中国企业“走出去”正面临哪些风险挑战?
张小建:近年来,在一些涉外的案件中也反映出诸多风险与挑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由于制裁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与支付风险。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国的某大型出口商与东欧某个国家的买方进行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美元,但在发货以后,因买方所在国的某个银行受到第三方国家的单边制裁,导致买方银行的美元支付渠道被切断,后续的货款无法支付。中方企业面临着钱货两空的巨大风险。
第二个方面是投资东道国政策法律突变带来的投资损失。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中国的一家新能源企业在某东南亚国家投资建设光伏电站项目,初期获得了当时的东道国政府的投资许可和电价补贴的承诺。但是随着该国政府的更迭,新政府以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为由,单方面修改了法律,取消了原有的政策补贴,并对外资的持股比例进行限制,导致该中资企业的预期收益大幅度锐减。
第三个方面是国际贸易链条中断产生的连环违约。例如某案件涉及中国出口商、境外承运人及最终买家三方主体,中国出口商所售货物在公海运输途中,因发货港所在第三国突然被列入黑名单,境外承运人为规避合规风险,拒绝按原计划驶往目的地,转而将货物扣留在中立港。这不仅导致中国出口商对最终买家的违约,还引发了关于货物的处置、运费的承担、滞期费等一系列连环纠纷。
国际制裁的影响会像多米诺骨牌一样传导至整个供应链、物流、保险、金融等第三方服务商。部分服务商为规避自身风险,采取过度合规措施,反而意外导致整体链条中断。这种贸易流程导致多方违约,使纠纷解决变得异常复杂。中国企业在海外因上述风险产生争议时,会面临外国法院诉讼中的语言障碍,程序的陌生,包括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此时仲裁就成为更高效、更受欢迎的纠纷解决方式。
升级涉外仲裁多举措优化争议解决环境
《中国经营报》:仲裁法当中涉外仲裁制度完善对出海企业的法治保障有哪些现实意义?
毛晓飞:新仲裁法扩大了能够适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的纠纷范围。
1995年的仲裁法将适用涉外仲裁特别规定的纠纷限定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新仲裁法调整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就是增加了一个兜底性的规定——“其他涉外纠纷”。这就使更多纠纷能够适用第七章的“特别规定”。
举个简单的例子:“笔录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对于国内仲裁案件审理中,笔录的要求是相对比较严格的。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同时,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但是在涉外仲裁案件审理中,我们看到第八十条规定,“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就是说,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对于笔录的法定要求要低于国内仲裁程序的要求。包括在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中都没有关于笔录的规定。
如果说企业参与一个国际仲裁,仲裁地选择在中国,那么在仲裁司法审查的时候要适用中国的仲裁法,是不是会因为笔录的问题就可能产生程序瑕疵。那么,如果现在能够在更加广泛的涉外因素案件中适用涉外仲裁规则,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出现这样的问题。
此外,新仲裁法增设了特别仲裁制度,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这为出海企业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选择更适合的仲裁方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中国经营报》:法律在对接国际惯例的同时,是如何体现和坚持中国特色的?
毛晓飞:从仲裁立法的角度来看,中国的仲裁法在原本“仲裁程序法”“仲裁机构组织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仲裁促进法”的特色,这在国际上是不常见的。
根据法规,我国支持仲裁机构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制定,鼓励其赴境外设业务机构开展活动,并倡导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我国(含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地。
从仲裁立法角度来看,中国仲裁法已经有了更加鲜明的中国特色,仲裁程序法的内容,走向了仲裁机构法,现在有了更多的仲裁促进法的特色。
新仲裁法第19条对仲裁机构组织法规定迎来“升级”,相关内容彰显中国特色治理思路。新规明确要求仲裁机构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厘清决策、执行、监督职责权限与程序;强化对机构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同时建立机构信息公开与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推动仲裁行业规范发展。
此外,我国仲裁法明确中国仲裁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其会员均为仲裁机构,与国际上多以个人为会员的仲裁协会形成显著区别,尽显“中国特色”。
协会承担多项核心职责:一是制定示范仲裁规则,供各仲裁机构参照细化自身规则;二是强化行业自律监督,通过章程、惩戒规则及信用建设,规范仲裁机构、人员行为;三是服务会员,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培训、研究及业务指导;四是推动国际交流,代表行业参与国际争议解决与规则制定。此次修法还新增协会对特别仲裁案件的备案职责,进一步完善仲裁治理体系。
《中国经营报》:在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方面,本次修改增加了“特别仲裁”制度,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如何看待其当前的范围界定?
黄庆锋:新仲裁法规定的特别仲裁制度,本质上是“临时仲裁”在中国的试验落地:对接国际规则,打造灵活争议解决的新路径。
我国在借鉴境外临时仲裁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别仲裁制度,既是对仲裁制度最新形态的探索,也为涉外纠纷解决注入新活力。
该制度核心价值显著:一是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填补过往制度空白,让中国仲裁更契合全球实践标准;二是满足涉外当事人个性化需求,当事人可自主约定仲裁规则、共同选定仲裁员,好比“私厨上门服务”,适配跨境商业纠纷的灵活解决诉求;三是提升中国仲裁国际竞争力,通过引入国际仍通用的仲裁方式,增强制度公信力与吸引力,助力中国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
新法对特别仲裁适用范围采用“谨慎界定、逐步扩大”思路:初期覆盖自贸区、海南自贸港等区域内企业的涉外仲裁,以及此前已明确的涉外海事纠纷,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其核心规则突出灵活性,仲裁庭组成由双方决定,程序可选用广州仲裁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其他机构的规则,还可借助机构的送达、办案秘书等辅助服务,但需约定中国某城市为仲裁地,并在裁决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协会备案。
随着中国企业全球经济融合加深,对灵活高效争议解决机制需求激增,特别仲裁制度将为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供支撑,既彰显探索魄力,又有效控制风险。
增设仲裁地制度完善仲裁司法管辖规则
《中国经营报》:除了特别仲裁,仲裁法首次确立了“仲裁地”制度,对于当事人、仲裁程序以及裁决结果的效力会产生哪些根本性的不同?
张小建:新仲裁法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这是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接轨的非常关键的一步。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仲裁地一直是决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以及裁决后续司法审查的关键因素。
我国1995年的仲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地的概念,实务中也存在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混淆的误解,这次新修订的仲裁法对这个模糊的认识作出了纠正,新仲裁法对于仲裁地的明确,不仅重新厘清了仲裁地与机构所在地的区别,也赋予了仲裁庭在缺乏当事人合议时,灵活确定仲裁地的权利,使我国的涉外仲裁制度进一步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
需特别指出,仲裁地与裁决密切相关,但在我国,国内不同城市间确定仲裁地无实质意义,因此仲裁地概念目前仅适用于涉外仲裁领域。对参与仲裁的当事人而言,明确仲裁地,如同在复杂的法律迷宫中获得了清晰的坐标,能为其仲裁程序提供关键指引。
《中国经营报》:新法明确了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性质,并建立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这些规定如何从制度设计本源上促进仲裁公信力的提升?广州仲裁委员会在提升国际公信力方面有哪些经验?
张小建:新仲裁法明确仲裁机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性质,从法理上切断其与盈利的直接关联,消除牟利制度诱因。这一定位使仲裁机构脱离利润最大化目标,更专注提供独立公正的纠纷解决服务,避免规则设计、费用收取等环节偏向任意一方,契合程序正义要求,增强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的信任,而公信力的核心正源于仲裁机构的中立性与独立性。
同时,法律确立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以“阳光法则”和“避免偏见原则”为法理基础,要求仲裁员披露可能引发公正性合理怀疑的情况,如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关联。该制度兼具两大功能:一是事前预防,将潜在利益冲突公开,避免有冲突的仲裁员参与程序;二是保障程序正当,赋予当事人知情权与选择权,即便披露信息不构成回避理由,透明过程也能提升当事人对结果的接受度。这些规定从服务提供方、裁判者层面保障纯洁性,构筑公信力基石。
具体到广州仲裁委员会,其围绕提升国际公信力,以“体制机制规则创新为引领、开放合作为路径、技术赋能为驱动、人才建设为基石”实施系统性举措,塑造现代化、国际化、专业化机构形象,赢得全球商事主体信任。
《中国经营报》:怎样才能成为涉外仲裁员?
黄庆锋:据行业交流经验,国际仲裁员成长需遵循“国内积累、国际进阶”的递进路径。
首先需满足仲裁机构“三八二高”的基础条件:三八指的是从事律师、仲裁员、曾任法官或检察官工作满八年,二高指的是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贸工作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比如海商、建筑工程等领域的高级工程师,申请涉外仲裁员更具优势。成为国内仲裁员后,需在案件中积累庭审经验、证据认定、裁决书撰写等核心经验。
同时,要主动积累涉外仲裁业绩,如代理涉外案件、发表相关研究文章,提升行业认可度,并积极融入仲裁圈,向资深同行学习国际规则与惯例。待国内经验、外语能力、涉外业绩均达标后,再申请境外仲裁机构资格,便会水到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