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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10 17:41:20 股吧网页版
集体大涨!事关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重磅消息来了
来源:中国基金报

  事关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磅消息来了!

  10月1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官网消息,《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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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专设“旅游开放与国际化”一章,围绕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目标,率先在旅游领域实施一系列高标准开放政策。

  重要内容包括——

  1.海南自由贸易港逐步放宽或者取消外商投资旅游业在准入资格、投资占比、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限制

  2.允许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外商独资企业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3.允许设立中方控股的外商投资文艺表演团体,吸引更多国际资本参与海南旅游业发展。

  4.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免税购物目的地。

  5.推动邮轮母港建设,吸引国际邮轮注册,推动开发国际邮轮路线,发展国际邮轮和外国游客入境旅游业务。

  6.鼓励发展森林旅游、 鼓励发展康养旅游、鼓励发展乡村旅游、鼓励发展体育旅游、鼓励发展低空旅游、鼓励发展研学旅游、鼓励发展自驾车房车露营旅游、鼓励发展夜间经济。

  7.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更大范围的旅游免签入境政策。

多只海南自贸概念个股收涨

  10月10日收盘,A股海南自贸概念相关个股全线飘红。

  海峡股份收涨5.51%,罗牛山、欣龙控股涨逾3%,海德股份、海南瑞泽、首旅酒店涨超2%,海南机场、海汽集团、海南高速等个股纷纷收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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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公告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条例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四章旅游开放与国际化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六章旅游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组织、开展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深化旅游、文化、体育融合,挖掘历史文化、革命文化、海洋文化、民俗文化等本地特色文化资源,丰富旅游业态,推进全域旅游发展。

  发展旅游业应当对接国际标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国际化水平,打造业态丰富、品牌集聚、环境舒适、特色鲜明、生态良好的国际旅游消费中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规划、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依职责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和公益服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合理诉求,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信息共享、行业培训等服务,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健康、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当地居民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构建和谐、友善的旅游秩序。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旅游业发展,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旅游环境。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全省专项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市县的旅游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规划成果应当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汇交至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旅游发展规划,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用地。

  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以及审批或者核准旅游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统筹协调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之间的关系,合理预留旅游发展空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普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资源数据库,对旅游资源实施分类管理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保护地以及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在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妨碍游览。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建立和完善旅游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促进特色旅游新业态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支持各行业依托当地特色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业态创新、服务创新,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

  鼓励结合文化场所、城市综合体、休闲街区、特色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消费集聚区。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海洋旅游,提升滨海度假、出海观光、海上运动以及休闲渔业等旅游产品质量,丰富邮轮、游艇、游船旅游产品供给,支持建设集观光休闲度假和邮轮、游艇、游船停靠等功能于一体的海洋旅游综合体。探索深海观光旅游试点,支持邮轮、游船在深海指定海域或锚地开展旅游活动。

  鼓励发展帆船、冲浪、海钓等涉海旅游项目,加大海域使用等政策支持,依法划定涉海旅游活动区域,完善涉海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保障体系,促进涉海旅游项目规范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森林旅游,支持依法利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自然公园、湿地、红树林等生态资源,开发森林观光、户外探险、自然科普、野生动植物观赏、养生度假等森林生态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康养旅游,利用海南气候优势、生态优势和温泉、冷泉、森林以及黎苗医药等资源,开发医疗康养、气候康养、温泉康养等康养旅游产品。鼓励高端医疗机构、康养机构落户海南,开发健康管理、康复疗养、医学美容等特色产品。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乡村旅游,支持合理利用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风貌等旅游资源,开发共享农庄、特色民宿、休闲采摘、农事体验等乡村旅游项目,形成具有海南特色的乡村度假旅游品牌。

  第十六条 鼓励和推动文旅深度融合,深入挖掘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开发文旅项目、文创产品,创新推出实景演出、原创剧目、科技与演艺融合项目等演艺产品,支持举办大型演唱会和音乐节、影视节等演艺活动,带动相关影视剧取景地成为热门旅游目的地。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节庆会展旅游,引进国际知名会展企业和品牌展会,高水平举办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中国(海南)国际热带农产品冬季交易会等大型展会活动,支持打造海南国际旅游岛欢乐节、东坡文化节、黎族苗族“三月三”节等节庆品牌,打造集展览、贸易、体验与观光于一体的旅游新场景。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体育旅游,积极引进、培育和举办马拉松、自行车、高尔夫、帆船、冲浪等体育赛事和旅游活动。鼓励有条件的体育训练基地开展赛事展览、教学、训练、观摩、体验、度假等体育旅游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低空旅游,支持开展低空观光、低空飞行表演与培训、低空赛事、低空运动等活动,开发直升机、滑翔机、热气球、跳伞、滑翔伞、动力伞、牵引伞等低空旅游项目,丰富低空旅游的形式和内容。推动在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环岛旅游公路驿站等区域建设低空飞行器起降场地。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研学旅游,支持利用航天科技、热带农业、海洋、森林、历史文化、美丽乡村等资源,建设研学旅游基地。鼓励与科研机构、高校、博物馆等合作开发研学课程和路线,推动研学旅游与科技、文化、生态等领域深度融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自驾车房车露营旅游,利用环岛旅游公路、环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旅游公路等旅游交通资源开发精品线路,科学布局房车露营基地,完善交通标识、观景台、旅游驿站、停车场(站)、供水供电、排污、垃圾收集等配套设施,优化自驾车房车露营服务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夜间经济,打造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培育和引进各类夜间消费业态,丰富夜间旅文体产品供给。推动商场、餐饮、文化场所延长营业时间,允许在重点旅游区内设置通宵营业酒吧和娱乐演艺场所。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发黎锦苗绣、椰壳贝艺、黄花梨、沉香、咖啡、茶叶、山柚油、热带瓜果等海南特色旅游商品,打造“海南礼物”品牌。丰富高端体育装备、高端文化艺术用品、游艇、房车、航空器等高端消费品市场供应。

  第二十四条 鼓励依托海南本地特色餐饮,打造海南美食文化品牌,支持海南美食传承和创新发展。支持建设美食街区等旅游餐饮场所,开发特色餐饮旅游线路,支持举办具有海南本地特色的美食文化节,提升旅游餐饮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旅游发展,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咨询和相关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旅游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物流、环保、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充换电站(桩)、旅游服务中心、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旅游交通运输服务体系,加强旅游交通运输网络布局规划,在中心城区、火车站、汽车站、机场与景区之间开通旅游直通车和旅游公交专线,支持汽车租赁企业完善机场、车站、景区周边租赁服务网络,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法使用高端客运车辆提供精品旅游客运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旅游者满意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特点,优化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线下服务方式,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等无障碍服务。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母婴照护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辅助休息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推动科技在旅游领域的应用和普及,创新数字化、智能化旅游产品,提升智慧旅游服务水平。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推广、咨询、投诉、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综合性旅游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安全有序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标国际通行的旅游统计标准,建立健全旅游统计制度,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及时、准确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推广网络,统筹组织全省整体旅游形象的境外和省外推广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组织开展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和会展、博览交易、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民族节庆等活动,开展旅游宣传营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区域旅游一体化,建立健全与境外和省外的区域旅游合作机制,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引进旅游总部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带动旅游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旅游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培养和引进高层次紧缺旅游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对旅游教育的投入和扶持,发展具有海南特色的旅游职业教育,加快涉外旅游、酒店管理、旅游策划营销等旅游人才的教育和培养,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设立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文明素质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

  第三十三条 开发和经营景区,应当保护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建立当地居民合理分享旅游经营收益机制,促进当地居民依法有序参与旅游的资源开发、商品产销、经营活动等。

  第四章 旅游开放与国际化

  第三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逐步放宽或者取消外商投资旅游业在准入资格、投资占比、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限制。

  允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外商独资企业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支持国际旅游开发和运营主体以独资、联合经营、设立分支机构、并购重组等方式落户海南。

  鼓励引进国内外高端酒店集团和著名酒店管理品牌,推动酒店品牌化、国际化、精细化发展。旅游酒店经许可可以接收国家批准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

  第三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免税购物目的地。

  鼓励离岛免税经营主体建设现代化购物设施,引进国际高端品牌,丰富商品种类,提升服务质量,营造国际化、高品质的消费环境。

  鼓励离岛免税经营主体与旅游业态融合发展,延伸产业链,提升离岛免税购物的综合效益与体验价值。

  第三十六条 鼓励引进国际高水平演艺活动。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允许设立中方控股的外商投资文艺表演团体。

  鼓励引进国际高水平体育、电竞等赛事,持续打造环海南岛国际公路自行车赛、环海南岛国际大帆船赛、海南高尔夫球公开赛、海南(三亚)马拉松、万宁国际冲浪大赛等国际赛事品牌。放宽参赛运动船艇、飞行器、汽车摩托车的入境限制。

  第三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动邮轮母港建设,吸引国际邮轮注册,推动开发国际邮轮路线,发展国际邮轮和外国游客入境旅游业务。

  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游艇旅游管制,简化入境手续,降低入境门槛,实行自驾游进境游艇免担保,提升游艇通关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支持高水平建设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打造国际医疗旅游品牌,优化国际医疗全流程服务,建立和完善国际医疗保险结算体系,实施境外患者到海南自由贸易港诊疗的便利化措施,建设世界一流的国际医疗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更大范围的旅游免签入境政策。

  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国家的公民,可以免办签证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开放口岸入境,在规定期限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

  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办签证,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实施过境免办签证政策的口岸入境,在规定期限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

  香港、澳门地区外国旅游团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开放口岸入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办签证,在规定期限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

  外国旅游团乘坐邮轮从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口岸入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办签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境外线上预订、入境通关、金融支付、网络通信、医疗救助、语言标识、咨询导游等方面提升旅游服务国际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道路、景区、酒店等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规范设置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外语翻译讲解人才库,促进智能翻译讲解产品的开发和应用,提升旅游从业人员外语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入境旅游者移动支付便利化水平,实现旅游景点、酒店和大中型商场在线支付、终端支付全覆盖,提高外币兑换便利性。实施国际通信服务水平提升工程,为外国旅游者提供便利化通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提升涉外旅游服务能力,对接国际标准,体现海南特色,丰富国际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旅游质量国际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具有海南特色的旅游标准体系,支持旅游企业开展国际旅游质量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进和培养旅游领域急需紧缺国际人才。支持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合作办学或者独立办学,培养国际化旅游人才。

  符合条件的境外导游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技能认定,取得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技能认定合格证,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导游工作,并在规定的专业服务范围和期限内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导游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允许境外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报考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执业。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旅游对外交往合作水平,依托博鳌亚洲论坛等开展海南旅游开放主题系列活动,利用“友城”“侨乡”等资源,举办海南旅游专门推介活动。加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旅游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显著位置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诚信经营;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项目,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住宿、餐饮、出租车(网约车)、景区接驳车、索道等的价格应当合法、公正、合理,不得超出明示价格涨价、串通涨价或者实施价格欺诈,不得在明示价格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与旅游者订立合同。鼓励旅行社通过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的信息化管理平台与旅游者订立电子合同。

  鼓励、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并在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填报有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不得组织旅游者到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未开放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供应商有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活动。

  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者前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不符合消防、食品、卫生安全标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不合格购物场所进行购物。

  旅行社不得采取以下方式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及补充协议或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一)将购物场所虚假宣传为旅游景点、文化场所、休息场所等列入旅游行程安排;

  (二)使用语言威胁、侮辱、贬低等方式对旅游者施加压力;

  (三)以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滞留旅游者、扣留证件或者物品、拒绝安排住宿或者就餐等方式要挟旅游者;

  (四)暗示或者明示旅游者必须达到最低消费金额;

  (五)因旅游者未购物或者未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而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实施歧视性待遇;

  (六)其他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的方式。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组织、接待青少年研学旅游的经营性的组织者和研学旅游基地,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选择合格的供应商,委派导游或者合格的教育指导人员,并与研学旅游者个人或者组织者签订书面合同。

  前款有关经营活动构成包价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研学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投保与研学活动有关的责任保险。鼓励研学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研学旅游经营者代收代购各类商业保险或者宣传投保的商业保险费用,应当与实际投保一致,不得误导、欺诈消费者,不得捆绑销售。

  第四十九条 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和邮轮码头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旅游者邮轮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投诉方式等内容。

  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或者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相关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对旅游者进行解释、劝导,旅游者应当予以配合。

  除旅游合同约定以及因航运管理或者人身安全保障需要外,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不得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码头下船活动。

  旅游者在邮轮旅游活动中或者在发生、解决纠纷时,不得影响航运、港口与码头经营和管理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害相关经营者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通过信息网络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旅游服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

  (二)不得设置默认同意选项或者不以显著方式提示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模糊表述或者不以显著方式提示交易规则;

  (三)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旅游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者强制旅游者做出评价,对旅游者做出的评价应当保存并向社会公开;

  (四)不得实施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线旅游平台内的经营者与旅游者发生旅游纠纷的,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

  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低于成本价格的旅游项目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依托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海事、应急管理等部门完善恶劣天气旅游安全管理联动机制和风险提示机制,提升预报预警精细化水平,增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建立旅游安全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与救援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旅游经营者制定应急预案并监督落实。

  旅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保障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配备足额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对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景区设置清晰的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做出妥善安排。

  景区经营者应当针对旅游高峰期等特殊情形合理设置客流预警阈值,提高客流监测和研判水平,加强运力储备和调配。游客量临近景区核定的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第五十四条 经营帆船、帆板、潜水、冲浪、水上摩托艇、沙滩车、直升机、滑翔机、热气球、跳伞、滑翔伞、动力伞、牵引伞、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实施强制性标准加备案制度。

  (二)在划定区域内开展活动。

  (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设施、设备应当定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

  (四)具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为旅游者配备方便快捷的智能定位和紧急呼叫设备。

  (五)在不影响航行安全的前提下,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通过悬挂、张贴或者喷涂等方式在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标识号牌、核定载客数量和搜救电话号码。

  (六)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技能证书;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结合旅游项目维护保养标准、操作规程及使用说明等,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七)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旅游者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注意事项、参与风险和禁忌事项,并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八)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并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旅游咨询平台、景区、旅行社等线上线下渠道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名录,引导旅游者选择合法合规的高风险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

  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高风险旅游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五条 在禁止通行、不具备通行条件或者景区未开放的区域,旅行社等单位或者旅游者不得违反规定组织登山、穿越等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旅游事故救援费用的,旅游活动组织者、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统筹协调工作制度,完善旅游市场信息共享、联合督查、联合执法、案件协查、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提升综合监管质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旅游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监管信息平台,通过旅游团队电子合同监管及其他措施,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完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质量网上评价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问卷调查、网络评论调查、旅游投诉分析等方式,开展旅游质量服务评价。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海南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平台,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工作机制,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旅游合同、景区门票、旅游交通运输工具、旅游经营场所等应当明示旅游投诉方式。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旅游投诉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旅游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和记录其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归集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组织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旅游经营业务或者其他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申请时,应当查阅申请人信用状况,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组织旅游者到法律、法规禁止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旅游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导游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管理及相关业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导游业务。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导游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适用《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合格购物场所,由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给予通报、罚款、责令关闭经营场所、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存在不文明旅游行为,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劝阻、制止措施,实施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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