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高层发布《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明确提出要“强化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支持上市公司引入持股比例5%以上的机构投资者作为积极股东”。个人认为,上市公司有必要引入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的“积极股东”。
总体而言,《意见》内容全面,既涵盖公司治理结构与企业管理水平的提升,也涉及创新激励、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文化等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在公司治理部分首次提出上市公司引入“积极股东”的要求,这一表述颇具新意。
目前,市场与投资者所熟知的上市公司股东类型包括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第二大股东及中小股东等。仅就公司治理而言,控股股东或前几大股东通常拥有较高话语权,而中小股东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例如,若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尤其是持股比例超过50%的绝对控股股东,其对董事会的控制力极强,其提出的议案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几乎畅通无阻。反之,若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不符合控股股东利益,不仅难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甚至可能无法通过董事会审议。此类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特征十分明显。
另一方面,若上市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且前几大股东持股比例相近,则可能出现股东内斗、争夺董事会席位、董事会上互投反对票、股东大会上相互拆台等现象。
此前上市公司“三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运作不规范的现象较为普遍。即便未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将行使监事会职权,董事会、股东大会“两会”运作不规范的情况仍可能发生。在此背景下,上市公司引入持股5%以上的机构投资者作为积极股东,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方面,机构投资者本质上是财务投资者,逐利是其天性。从实际情况看,公司治理混乱的上市公司最终会拖累业绩表现,进而影响其投资价值。若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状况和业绩不满,凭借其超过5%的持股比例,一旦启动抛售,对股价的影响不言而喻。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多方受损的局面。
另一方面,作为积极股东,理应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目前公私募基金、险资、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虽然在部分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但在公司治理中往往集体失语,似乎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与己无关,即便某些事项可能损害自身利益也保持沉默,这种现象值得商榷。
真正的积极股东,既要在稳定上市公司股价方面发挥作用,更要在公司治理中积极作为,这才是“积极股东”应有的态度。否则,将徒有其名而无其实。
当然,要让机构投资者真正发挥积极股东作用,需要营造有利的市场环境。例如,允许积极股东委派人员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特别是进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这样不仅能行使董事职权,还能推动审计委员会有效履行监事会职能。对于确实难以发挥积极作用的股东,在合规前提下,应允许其减持甚至清仓持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上市公司刻意刁难积极股东,阻碍其发挥作用;或者积极股东存在乱作为、违规减持甚至清仓等行为,监管部门必须采取严厉措施,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作者系财经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