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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5-08 16:59:19 股吧网页版
商丘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明确保障对象、申请条件
来源:大河财立方

  【大河财立方消息】5月8日消息,商丘市人民政府日前印发《商丘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旨在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推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

  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等群体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新建和收购存量房等方式筹建,鼓励以收购存量房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商丘市市区范围内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取得本市市区户籍1年以上,或在本市市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12个月(含)以上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20平方米等条件。

  办法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房屋按揭贷款外,不得进行其他抵押。

商丘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推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等群体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我市市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梁园区、睢阳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建、申请、配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审核、配售工作,建设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指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封闭管理工作,指导运营管理单位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合同签订、回购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上级资金申报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规划要素保障、土地报批、划拨土地成本核算、存量土地依法收回、土地储备供应等相关审批工作;负责配合查询申购家庭住房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配合做好封闭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结合单位职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核定工作。

  市和三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各类相关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建设,会同相关部门按程序申报上级补助资金、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做好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才部门负责各类人才认定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审核、发放和回收工作。

  市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的户籍、社保、婚姻登记等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市税务、金融和其他相关市直部门,以及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市人民政府赋予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任务。

  第二章房源筹建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才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研判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拟制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职住平衡,充分考虑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等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新建和收购存量房等方式筹建,鼓励以收购存量房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

  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控制套型、面积,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70至120平方米。收购项目可适当放宽标准。

  第十条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建设定向配售给特定工薪收入群体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

  第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交付。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总建筑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进行报备。

  第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好房子”建设标准,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原则,一般实行毛坯交付。与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保障性住房同步建设、交付。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市区户籍1年以上,或在本市市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12个月(含)以上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二)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20平方米。自有住房包括:购买的商品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通过离婚析产、继承、受赠和拆迁安置等各类方式取得的住房。

  (三)其他满足的条件。未享受市本级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后再进行申购。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享受商丘市人才计划支持的高层次人才、博士不受户籍和养老保险缴纳条件的限制。

  第十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认定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办理。

  第十七条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和申请条件进行调整。

  第四章配售管理

  第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组织配售。项目配售前,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配售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取得保障资格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优先进行配售选房。

  (一)享有商丘市人才计划支持的高层次人才、博士;

  (二)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本市市区户籍家庭;

  (三)3子女(含)以上家庭;

  (四)烈士家属、优抚对象、退役军人家庭;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第二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按照“一项目一登记一供给”的方式进行,配售方式将结合项目情况,实施线上或线下配售。

  第二十二条申购家庭无正当理由,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购;已签订买卖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又申请放弃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二十三条项目配售3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运营管理单位回购后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二十四条符合我市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轮候库信息申报。申购家庭需如实填报并提供与申购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及证明材料。申购家庭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规定时间申请数据更新。

  第二十五条申购家庭申请入库实行承诺制,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申购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申购资格按项目批次审核发放,根据项目来源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查询核定。

  第五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购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需确定拟配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配售价格以政府核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主要由土地价格、建安成本、不超过5%的利润以及需据实核算的相关成本组成。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二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再次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六章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应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录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不动产权证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的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房屋按揭贷款外,不得进行其他抵押。

  第三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签订合同满5年的,原则上可以提出申请,满足回购条件的,由运营管理单位及时纳入配售房源库,意向家庭申购后,组织回购并再次配售。

  第三十二条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无抵押、无贷款、无租赁、未设立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房屋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气、暖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费用已结清;

  (四)退出已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产由运营管理单位回购,回购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回购房屋未结清的贷款:

  依申请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依职权收回:

  (一)购房人长期拖欠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1%)〕+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第三十五条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在限期内腾退。

  第三十六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相关税费。

  第三十七条因离婚析产、继承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按规定予以注明。

  第三十八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及时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七章配套政策

  第三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套的幼儿园、学校可由属地政府统一协调在周边项目配建。

  第四十条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四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购房人可使用住房公积金和商业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申购家庭通过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其房产由运营管理单位收回,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房屋使用期间占有使用费和折旧费,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收取除政府规定外其他费用的;

  (二)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占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配售和封闭管理等相关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各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前项目开发单位;运营管理单位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后负责运营管理和房产回购、再配售的单位。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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