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财立方消息】为坚决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精神,做好科技金融大文章,推动债券市场“科技板”建设,近日,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发布相关公告。交易商协会迅速响应,制定并发布《关于推出科技创新债券构建债市“科技板”的通知》,创新推出科技创新债券,围绕多个方面,激发科技创新动力和市场活力,持续提升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的能力、强度和水平。
关于推出科技创新债券构建债市“科技板”的通知
中市协发〔2025〕86号
各市场成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技创新重大决策部署,做好科技金融大文章,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支持发行科技创新债券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公告〔2025〕8号)要求,交易商协会创新推出科技创新债券,通过丰富支持主体范围、拓宽募集资金用途、优化注册发行安排、创新风险分担机制、强化存续期管理、完善配套机制等多种举措,推动债券市场“科技板”建设,引导金融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构建同科技创新相适应的金融体制。为进一步明确相关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丰富支持主体范围
科技创新债券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注册发行的,用于支持科技创新领域发展的债券。发行主体包括科技型企业和股权投资机构。
(一)科技型企业发行主体范围
科技型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为核心,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企业,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至少具备一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创新称号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含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以及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等;
2.科技贷款支持范围内的企业,包括“科技创新再贷款”“创新积分制”白名单等支持的企业;
3.科创板、创业板等上市的科技类公司;
4.形成核心技术和应用于主营业务,并能够产业化的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合计30项以上,或者为具有50项以上著作权的软件行业企业;
5.不符合以上情形,但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型企业,可以发行科技创新债券。科技型企业也可通过母公司发行科技创新债券支持该公司发展,募集资金至少50%用于该科技型企业。
(二)股权投资机构发行主体范围
股权投资机构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产业股权投资等机构及其母公司,通过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等形式为科技型企业及产业提供股性资金支持,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经营稳健、管理规模较高、管理层及团队架构稳定,且在主管部门进行过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机构;
2.近两年企业平均股权投资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超过50%(含),或股权投资收入占比为主营业务中最高的;且需成立满5个自然年度,拥有完整的“募投管退”业务流程,近三年成功项目退出案例不低于3个的股权投资机构;
3.符合《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国发〔2018〕23号)要求,经授权经营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4.其他符合相关要求的股权投资机构。
二、拓宽募集资金用途
(三)灵活安排科技型企业募集资金用途。科技型企业发行的科技创新债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基础上,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如科技创新领域的项目建设、研发投入、并购重组(含参股型)、偿还有息负债、补充营运资金等用途,增强企业科技创新能力,拓宽并购资金来源。
(四)大力支持股权投资机构募集资金投向科技创新领域。股权投资机构发行的科技创新债券,应至少50%的募集资金通过基金出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资于科技型企业或主业聚焦于高技术制造业、高技术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专利)密集型产业等领域的相关企业。
募集资金可置换本期债券发行之日起一年以内发行人用于基金出资或股权投资的自有资金投入。需合理匡算置换后资金大类用途,鼓励将置换后的资金继续用于科技创新领域。
(五)主承销商应出具专项尽调报告。科技型企业发行的,主承销商应就企业是否符合科技创新债券发行主体要求、募集资金用途等发表明确意见。
股权投资机构发行的,主承销商应就企业是否符合发行主体要求、募集资金投向、注册发行规模的合理性等发表意见。募集资金用途应结合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相关产业统计标准进行说明,如高技术制造业按照《高技术产业(制造业)分类(2017)》、知识产权(专利)密集型产业按照《知识产权(专利)密集型产业统计分类(2019)》等。
(六)强化募集资金用途管理。对于募集资金用于科技创新领域的部分,应设立募集资金监管账户,并承诺按照发行文件中约定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除开展流动性管理以外,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三、优化信息披露及注册发行安排
(七)简化主体层面信息披露要点。为满足企业核心技术保密等要求,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可简化或豁免披露企业经营模式、重要在研项目等敏感信息。主承销商需在专项尽调报告中就豁免原因以及内容等进行说明。
(八)完善注册发行信息披露要求。形成针对性信息披露表格,注册环节,简化披露要求,募集资金仅匡算大类,无需披露具体明细,但需合理匡算注册规模。发行环节,结合分层分类管理安排,可根据企业类别按照对应表格进行披露。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适当延长年度、半年度、季度(如有)财务报告有效期,最多延长期不超过两个月。
(九)优化科技型企业发行流程。科技型企业使用既有额度首次发行科技创新债券的,或募集资金用于并购重组的,需完成发行条款变更。其他情形下,企业可在注册有效期内自主发行,主承销商专项尽调报告留档备查,无需向交易商协会提交。
(十)优化股权投资机构发行流程。股权投资机构使用既有注册额度发行科技创新债券的,需完成发行条款变更,提交主承销商专项尽调报告、资金监管协议等补充要件。流程提交时在“发行条款要素变更”处注明“拟变更为科技创新债券”。
(十一)注册发行评议开通“绿色通道”。专人对接即报即评,注册首次及后续反馈分别在5个、2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行前变更2个工作日内完成首次反馈,提高注册发行效率。
(十二)优化注册发行机制。在SCP、CP、MTN等有效注册额度未使用完的情况下,企业可注册科技创新债券,提升注册服务质效。优化科技创新债券发行定价机制,提升发行便利。
(十三)增强发行辨识度。科技创新债券将按类别单独标识,并在债券简称中体现基础品种类型。债券全称:XX公司20XX年度第X期科技创新债券,债券简称:25XX(公司)MTN00X(科创债),突出科技创新属性,增强科技创新债券的辨识度和吸引力。
四、创新风险分担机制
(十四)加大政策性工具支持力度。依托科技创新债券风险分担工具、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等政策性工具,通过提供担保增信、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债券投资等多种方式,为科技型企业和股权投资机构提供增信,发挥引领撬动作用,支持相关主体,特别是民营主体拓宽债券融资渠道,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形成债、股多渠道联动、全生命周期接力融资的机制。
(十五)鼓励市场化信用增进。鼓励以市场化专业增信机构提供增信或金融机构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等方式,为科技创新债券进行增信,帮助科技型企业筹集长周期、低利率的债券资金。
(十六)发挥区域增信机制作用。鼓励发挥地方风险缓释基金、区域担保机构的作用,丰富区域增信机制,为区域企业科技创新债券提供增信,发挥政策合力,助力企业融资。
五、强化存续期管理
(十七)强化存续期信息披露要求。科技型企业发行的,存续期内不再符合主体范围要求的应由企业进行专项披露,并说明原因、具体情况及可能影响等。股权投资机构发行的,存续期内每年4月30日、8月31日前披露存续期间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重点披露所投股权或基金的投资管理情况。
(十八)明确募集资金用途变更流程。科技型企业发行的,可按照存续期相关管理要求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股权投资机构发行的,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报交易商协会备案,变更后资金用途仍应符合本通知要求。
(十九)完善科技创新债券发行后跟踪监测。交易商协会将对发行情况进行抽查,经核实企业存在违规发行的,2年内不得再次注册发行科技创新债券。企业应及时提请召开持有人会议进行解释说明,执行持有人会议决议并做好信息披露。涉嫌违规的企业和中介机构,协会将采取自律管理或处分措施。
六、完善配套机制
(二十)加大重点领域支持力度。多措并举支持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债券,强化政策倾斜,提升融资适配性。鼓励中央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债券,协调有关部门,在管控中央企业债券占带息负债比重时将科技创新债券按一定比例剔除,支持企业募集长期资金,参与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引导企业将资金用于重大项目,重点对人工智能、大数据与云计算、集成电路、工业母机、量子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科技领域提供融资支持。
(二十一)引导市场机构加大服务力度。鼓励各类市场机构加大对科技创新债券承销、做市、投资力度,设置科技创新债券专项主承销商,引导做市商积极开展做市交易,将科技创新债券纳入金融机构科技金融服务质效评估。
(二十二)支持增设投保条款、转股条款等设计。鼓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条款设计,通过增设投保条款等方式,提升投资人认可度。支持企业设置转股、附认股权、挂钩收益权、质押、分期偿还本金等条款,满足企业个性化融资需求,达到股债联动效果的,可标识为混合型科技创新债券。
(二十三)鼓励结合科技创新特点形成评级方法。鼓励中债资信等机构结合科技型企业、股权投资机构等行业特点,设置评级方法和模型,反映企业成长趋势,前瞻性设置量化指标,推动科学、准确反映科技创新企业的信用状况和市场价值。
(二十四)充分发挥北金所等专业机构作用。发挥北金所专业平台技术优势,为科技创新债券市场化债转股提供服务。鼓励北金所组织投资人、发行人等开展集中线上线下路演,搭建企业与投资人交流对接平台,提高科技创新债券投融资对接效率。
(二十五)探索优化交易、投资及中介机构责任等机制。丰富科技创新债券交易机制,引入多层次风险偏好的投资人,提升二级市场流动性。探索通过定向协议方式发行科技创新债券,投融资双方可就信息披露要点、发行条款、中介机构责任等进行协商确定。探索建立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尽职免责机制,鼓励中介机构加大科技创新领域服务力度。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通道中评议、备案及发行前变更的项目按本通知要求执行。本通知发布后,其他相关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