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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5-01 03:34:09 股吧网页版
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行政处罚办法》 7月1日起施行
来源:大河财立方

  4月30日消息,为了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优化行政处罚执法方式,持续推动行政处罚工作高质量开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了《行政处罚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包括总则、管辖、立案与调查、取证、审理、审议、权利告知与听证、决定与执行、法律责任、附则等十章共一百条。

  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行政处罚决策和流程,增加重大复杂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决策规定,增设行政处罚案件中止办理和销案程序。

  二是优化行政处罚管辖及协同机制,将行政处罚对象从银行保险机构扩展为金融机构,明确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则和外部协同机制。

  三是完善调查取证及当事人权利救济规则,明确不予处罚程序和执行程序。

  四是强化全流程监督管理和数字化建设,增加主动纠正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或行政处罚被撤销程序,建立行政处罚跟踪评价机制,完善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等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办法》的修订发布实施,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引导金融机构形成正确的行为预期,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

(2025年4月3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3号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规定,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监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

  (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

  (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十二)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程序合法;

  (三)过罚相当;

  (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提高处罚质效,及时遏止、纠正与惩戒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第六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罚办)设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部门;未设立行政处罚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八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调查。

  第九条当事人对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一条金融监管总局对由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金融监管总局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未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应由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一)项“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包括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给予行业禁入的情形。

  第十三条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因交叉检查、跨区域检查或者稽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授权管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与其他机关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中发现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章立案与调查

  第十八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办理立案程序。

  立案调查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调查,并及时移交审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要求的,应当办理销案程序。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前通过现场检查、核查或者稽查等方式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并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需要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调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

  第二十五条立案调查部门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后,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机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拟处罚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八)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及理由;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四章取证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

  第三十一条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二条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并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方法、收集人、证明对象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抽样取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现场检查或者稽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或者稽查事实确认书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对于现场检查或者稽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或签“不属实”,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可以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七条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三十九条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五章审理

  第四十条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处罚办审理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处罚办。

  第四十一条立案调查部门移交处罚办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八)移交审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立案调查部门移交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页码连续;

  (二)证据目录格式规范,证据说明清晰,证据材料与违法事实内容一致;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应与原件一致。

  第四十三条立案调查部门申请移交案件材料的,处罚办应当及时接收,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正式接收的决定。

  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处罚办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基于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员,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对案件审理意见负责。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办应当请立案调查部门补充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明显不当的。

  退回补充调查的,重新计算案件办理时限。

  第四十六条处罚办应当自正式接收案件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案件审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

  (三)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审议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四)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五)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参会投票。

  第四十九条参会委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议意见。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各委员对审理意见进行投票表决,超过半数同意的,按照审理意见作出决议,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参会委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不得投弃权票。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可以咨询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有关法官、律师、学者或专家的专业意见。

  第七章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二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

  (三)拟给予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当事人可以书面提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五十五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

  (三)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

  (一)金融监管总局对实施银行业及金融控股公司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百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实施银行业及金融控股公司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百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七万元以上罚款;

  (三)金融监管总局地市级派出机构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是指金融监管总局作出的没收五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金融监管总局省级派出机构作出的没收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金融监管总局地市级派出机构作出的没收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监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提交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听证请求;

  (三)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申请日期和申请人签章。

  当事人可以书面提出放弃听证权利。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七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十八条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其中,听证主持人由处罚办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组其他成员由处罚办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担任。

  听证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第五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秩序;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申请回避;

  (四)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和质证;

  (三)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在核对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第六十四条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进行质证。

  第六十五条需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方可参加听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当场宣读。

  第六十六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影响金融稳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听证公开举行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应当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六十八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六十九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组成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十条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应当交由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可以当场更正或补充;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完成的,听证主持人应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

  当事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调查,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七十五条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或者经补充调查,对已经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八章决定与执行

  第七十六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可以中止办理:

  (一)当事人及其他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人员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影响重大的;

  (二)当事人被依法接管或者采取其他金融风险处置措施,接管期限尚未届满或者金融风险处置尚未完成,对行政处罚影响重大的;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相关诉讼未审结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相关情形消除后,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案件中止期间不纳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七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九条对于已制发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现存在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法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正常进行。

  通过邮寄送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立案调查部门或者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依法公告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原则上应当在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网站刊登公告。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传真、电子邮件、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采取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二条作出取消、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四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缴款。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经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七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主动发现存在重大错误、被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要求纠正或者被司法判决撤销的,应向相关当事人告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通知。

  第八十八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依法在官方网站上公开。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问题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

  第九十五条金融监管总局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对行政处罚各环节工作进行全流程管理。

  金融监管总局建立行政处罚跟踪评价机制,对执法程序和行为进行评估。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单位提供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九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以及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九十八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式样,由金融监管总局制定。金融监管总局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文书,金融监管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九十九条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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