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两次庭审后,全国首例上市公司董监高违反公开承诺案迎来一审判决!
“增持承诺一旦向证券市场公开,即有可能影响上市公司股价,从而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4月25日,在上海金融法院科技法庭宣判现场,该案审判长在宣判时说。
当日,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宣判原告刘某某、郑某某诉被告上海金某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泰)、袁某、罗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令被告袁某、罗某共同赔偿两名原告损失合计78.35万元。
本案是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在司法层面的首次落地。该条款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上述条款有两层含义,一是规定了公司及其“双控人”(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可能成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一种法定情形;二是规定了不履行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渊源。长期以来,A股存在上述各种当事人做出各种公开承诺的现象,但违反承诺的民事责任基本性质、法理依据和责任范围则不够清晰。本案填补了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空白,对于违反承诺情形进行了类型化界定,并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虚假陈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告有无过错、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精细梳理,得出令人信服的裁判结果。
虚假陈述行为成立
且具有重大性
时间回溯到2021年。
2021年6月15日,深交所上市公司金某泰发布公告,称公司董事兼总裁袁某、控股子公司总经理罗某计划在6个月内增持金某泰股份,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3亿元。但之后,金某泰两次发布公告,称袁某、罗某上述增持承诺履行期限分别延期至2022年6月15日、9月30日。
2022年9月30日盘后,金某泰公告称袁某、罗某未能在延期期间完成增持计划,且未增持1股。同年10月20日,上海证监局对袁某、罗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同年12月21日,深交所作出《关于对袁某、罗某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原告刘某某、郑某某主张其因上述股份增持承诺购买了金某泰股票,而袁某、罗某未履行承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要求金某泰、袁某、罗某共同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等共计900余万元。
据记者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方面,一是案涉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二是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成立该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三是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投资者可获赔金额应当如何计算;四是三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郑某某代理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刘博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即便将“增持承诺”归为预测性信息,因袁某、罗某作出增持承诺之时缺乏合理的编制基础,整个过程未充分提示投资者风险,也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故不满足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应同样定性为误导性陈述。且袁某、罗某发布“增持承诺”的公告属于重大事件且对金某泰股票的影响符合“价量敏感性”,故“增持承诺”的公告对金力泰股票产生重大影响。
“两名公司高管公开作出金额巨大的增持承诺,作为投资者有理由相信会对公司股价造成巨大影响,投资者也是基于这样的预期,进行了投资。”原告刘某某代理律师、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蔡联钦亦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但后续公开承诺以及两次延期均与事实不相符,而且一股都未增持,前后反差太大,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因此,被告的公开增持承诺已经构成虚假陈述,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投资差额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袁某、罗某共同辩称,两被告已经根据规定及时将增持意愿、资金筹措情况及因资金筹措困难导致延期等情况书面告知金某泰,因客观上履行能力不足,无法再履行增持承诺,不存在主观上“忽悠式增持”的故意或过失,对此,公司也及时发布了公告。股价下跌主要是市场整体及企业自身经营等其他情况导致,并非两被告不履行增持承诺导致。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就本案诉争的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结合证券市场股票增持的行为特点、公开增持承诺的行为性质,以及被告方作出增持承诺时的履约准备、两次延期事由、未履行承诺原因、有无免责事由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袁某、罗某在首次作出增持承诺时并无资金准备,在后续延期过程中亦未积极筹措资金,且在面对交易所质询时以过桥资金制作‘虚假’存款证明,故难以认定其有增持的真实意愿。”上海金融法院表示,从增持主体、承诺增持金额、市场影响力等角度看,袁某、罗某公开增持承诺信息的披露,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其所主张的未能履行增持承诺的抗辩理由明显不合理,故虚假陈述行为成立且具有重大性。
为追究其他违反公开承诺行为
民事责任提供借鉴和参考
对于三被告的责任认定,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公开承诺人袁某、罗某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而非金某泰。从信息披露的全过程看,金某泰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金某泰明知或应知袁某、罗某存在虚假陈述,故不应承担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投资者可获赔金额,经委托第三方机构损失核定,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令被告袁某、罗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投资损失50.61万元,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投资损失27.74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采用示范判决机制进行审理。业内人士表示,后续该案判决生效后,相关投资者可以根据判决确立的原则进行索赔。
庭审结束后,被告代理律师、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王澍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金某泰属于免责,应该不会考虑上诉。对于两名被告,觉得应该是会上诉的,但具体还需要询问一下当事人的意见。”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刘博表示,上海金融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具有示范意义,这是新证券法第84条在全国的首次落地,有利于提振投资者信心以及投资的积极性,促进证券市场规范有序发展,也与“长牙带刺,有棱有角”的金融监管要求是相符合的。
此外,资本市场涉及公开承诺类型众多,包括股份限售承诺、业绩承诺、股份增(减)持承诺、分红承诺、股份回购承诺、法定义务重述承诺等。该案的判决,也为追究其他违反公开承诺行为民事责任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汤欣认为,本案事实虽然是违反增持承诺,但判决分析的思路及与相关司法解释的接轨,对于包括股份限售承诺、业绩承诺、股份减持承诺、分红承诺、股份回购承诺、法定义务重述承诺等多种类型都有适用上的参考价值。
蔡联钦认为,此前对于上市公司董监高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并没有民事赔偿先例,该案判决后,对于追究“忽悠式增持”等类似违反公开承诺行为的民事责任,也将有法可依,具有里程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