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一、 问题 2.关于前次募投项目......4
二、 问题 3.关于本次募集资金使用......7
三、 问题 4.关于本次发行对象......11
四、 问题 5.其他问题......27
五、 补充说明......3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01F20251675-01-01
致: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锦波生物”)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行人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 2025 年 9 月 13
日出具《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本次发行的申报文件。
2025 年 9 月 30 日,北京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根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发行人已向本所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其提供的所有文件原件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所有复印件均与其原件相一致;所有原件或复印件的签名及盖章真实有效;并且,所有相关自然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口头介绍的情况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核查和验证时,本所律师对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3、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依据其出具日或之前应当适用的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所所获知的事实而出具。对其出具日后可能发生的中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颁布、修改、废止或事实的变更,本所并不发表任何意见。
4、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就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内容,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发行人的有关文件引述。本所律师就该等引述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外,并不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不作任何商业判断或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
5、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6、除文义另有所指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使用的简称、词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同。
7、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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