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11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创远信科(上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
重组存在置出资产情形相关事项
之
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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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1F, Tower B, Zhaotai International Center, No.10, Chaoyangmen Nandajie, Chaoyang District, 1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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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核查意见
大成证字[2025]第 261 号
致:创远信科(上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创远信科(上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创远信科”、“创远仪器”、“上市公司”或“公司”,股票代码:920961)的委托,担任创远信科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上海创远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创远电子”)等 14 名交易对方持有的上海微宇天导技术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并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项目(以下称“本次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称“《重组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于 2020 年 7 月 31 日发布的《监
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的要求,本所就本次重组的相关事宜进行了专项核查,并出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创远信科(上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重组存在置出资产情形相关事项之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称“《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
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和本《核查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
实发表核查意见;
2. 本所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本《核查意见》涉及的有关事项的合法性、
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查验并发表核查意见;本《核查意见》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本所同意将本《核查意见》作为创远信科申请本次重组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
料一同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并依法对本《核查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本所同意创远信科在其本次重组的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相关主管部
门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核查意见》的内容,但不得因该等引用而导致法律上
的歧义或曲解;
5. 本所出具本《核查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
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律师
业已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
此出具核查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非法律事项,
本《核查意见》只作引用;本所律师在本《核查意见》中对有关财务报表、
数据、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等非法律专业的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
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
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查验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6. 创远信科和相关方已分别向本所承诺和声明:保证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
《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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