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1-06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德恒 02F20180021-00020 号
致: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现就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于 2025 年 6 月 26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
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编号:德恒 02F20180021-00013 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编号:德恒 02F20180021-00014 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
告》”);根据北交所于 2025 年 7 月 18 日出具的《关于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就《审核问询函》中律师需要说明的有关
法律问题,已于 2025 年 9 月 15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科
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编号:德恒 02F20180021-00017 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根据华兴对发行人 2025 年 1-6 月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的编号为“华
兴审字[2025]23010870180 号”的《审计报告》及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起至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编号:德恒 02F20180021-00020 号,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二)》”)出具之日止发行人与本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有关事宜的变化情况,本所在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二)》。
本《补充法律意见(二)》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更新和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为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中补充和更新的事项之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二)》。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中所使用的定义和术语均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中使用的定义和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本《补充法律意见(二)》中所称“报告期”指 2022
年、2023 年、2024 年及 2025 年 1-6 月,“报告期末”指 2025 年 6 月 30 日,
“补充报告期”指 2025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补充报告期初”指
2025 年 1 月 1 日,“补充事项期间”指《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二)》出具之日期间,“审计报告”指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华兴审字[2025]23010870180号”“华兴审字[2025]25005710018号”“华兴审字[2024]23010870068号”“华兴审字[2024]23010870019号”《审计报告》。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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