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1-2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嘉晨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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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嘉晨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案号:01F20234022
致:河南嘉晨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嘉晨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嘉晨智能”)的委托,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发行上市所涉有关事宜已于 2025 年 5月 30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嘉晨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嘉晨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北交所于 2025 年 7 月 11 日向发行人下发了《关于河南嘉晨智能控制股份有
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首轮问询函》”);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所及本所律师就《首轮问询函》中需发行人律师核查和说明的有关问题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嘉晨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财务报告的审计基准日由 2024 年 12 月 31 日调整
为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报告期相应调整为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以下简称“报告期”)。故根据前述相关规定,本所及本所律师就发行人
2025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及《首
轮问询函》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和更新,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嘉晨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北交所于 2025 年 11 月 25 日向发行人下发了《关于河南嘉晨智能控制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二轮问询函》”);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所及本所律师就《二轮问询函》中需发行人律师核查和说明的有关问题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现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嘉晨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 12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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