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4-12-25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成都八九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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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反馈意见》回复 ...... 2
《反馈意见》1.关于“国资项目备案程序” ...... 2
第二部分 签署页 ...... 3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成都八九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成都八九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4 年第一次股票定向发行(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就公司本次发行事宜,本所已于 2024 年 12 月 18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
州)事务所关于成都八九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管理办法》、全国股转公司颁布的《定向发行规则》《定向发行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 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现就全国股转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20 日通过其“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
行系统”下发的“因本次发行涉及国资项目备案程序,请发行人上传更新后的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中要求公司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的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应当和《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做的声明以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反馈意见》回复
《反馈意见》1.关于“国资项目备案程序”
因本次发行涉及国资项目备案程序,请发行人上传更新后的申请文件。
请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就此事项,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资料:
1.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通服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拟向成都八九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所涉及的成都八九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同华评报字(2024)第 051506 号”);
2.通服资本提供的《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备案编号:
1701ZGDX2024058)。
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
根据发行对象通服资本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对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中同华评报字
(2024)第 051506 号”的评估报告;2024 年 12 月 20 日,通服资本就该评估结
果向中国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备案并取得《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备案编号:1701ZGDX2024058)。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针对本次发行,发行对象通服资本已依规履行国资备案程序;公司尚待全国股转公司出具关于同意股票定向发行的函后方可申请办理股份登记及挂牌转让。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第二部分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成都八九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之补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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