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22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华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法律意见书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HUNAN QIYUAN LAW FIRM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华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法律意见书
致:湖南新合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湖南新合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合新”)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 5 号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收购人湖南新合新收购宁夏华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中国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收购涉及的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审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做出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同时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系基于如下假设:收购人或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署;且一切足以影
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未发生任何变更。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收购人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该等证明文件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电子文档形式。
本所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中国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内部控制、投资或商业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该等内容时,均为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公司的文件引述,该等引述不表明本所对有关数据、结论、考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法律意见书应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不应分解使用或进行任何可能导致歧义的部分引述,仅本所律师有权对本法律意见书作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相关数据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果存在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披露材料一起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术语具有如下特定涵义:
收购人、湖南新合新 指 湖南新合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被收购公司、公众公 指 宁夏华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司、华辉环保
上市公司、宁科生物 指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华辉环保的控股股
东
中科新材 指 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
醇投实业、产业投资人 指 湖南醇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临时管理人 指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
石嘴山中院 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次收购、本次交易、 指 收购人作为产业投资人参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取得上
本次权益变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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