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28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的法律意见书
致:华润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润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购人”或“华润环保发展”)的委托,担任华润环保发展通过认购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科技”)定向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定增”或“定向发行”),并受让转让方(定义见后文)所持新之科技股份(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的方式收购新之科技控制权事宜(以下简称“本次收购”)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收购,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但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特指中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收购人为本次收购编制的《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有关事项出具《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或“《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涉及收购人本次收购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收购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以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就收购人本次收购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向有关管理人员做了询问或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核实。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作出如下声明:
1.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已经存在的有关事实和正式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等方式,并依据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文件、收购人出具的说明或确认而发表意见;
2. 本所要求收购人提供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备的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收购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应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应与其正本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
3. 本所并未就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进行调查,亦不就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对于这些文件内容进行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本所经办律师对于该等非中国法律业务事项仅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4.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
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收购人在《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监管机关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全部或部分的内容,但收购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为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由任何其他人使用或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以下左栏所列词语具有该词语相应右栏所作表述的含义:
简称/术语 释义
被收购人、公众公 指 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司、新之科技
收购人、华润环保 指 华润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发展
华润环保科创 指 华润环保科创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人的控股股东
华润环保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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