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1-1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深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释 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的含义如下:
《反馈意见》 指 《关于深圳市深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项目的
反馈意见》
挂牌公司、公众公司、被收购公司、 指 深圳市深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收购人、目标公司、深蓝股份
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旭璇等20名目标
《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 指 公司股东及林敏鑫等3名核心原始股东签订的《关
于深圳市深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
之补充协议》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深蓝电
见书(一)》 指 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定向发行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业务
号》 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
《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2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
号》 适用指引第 2 号--权益变动与收购》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深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购人”或“银轮股份”)委托,担任银轮股份收购深圳市深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之特聘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司公众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5 号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银轮股份收购深圳市深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而编制的《深圳市深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有关
事宜,本所律师已于 2025 年 11 月 27 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
深圳市深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挂牌审查部于2025年12月8日出具了《关于深圳市深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项目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现本所律师就《反馈意见》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落实和回复,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深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行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要的法定文件进行公开披露,并就本所律师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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