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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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柏星龙创意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会字[2025]第071号
致:深圳市柏星龙创意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贵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下称“信达律师”)出席贵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下称“本次股东会”),对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柏星龙创意包装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下称“《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下称“《股东会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市柏星龙创意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相关议事规则的规定,并基
于对《股东会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事实的调查和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股东会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 《公司章程》;
2. 贵公司于 2025 年 4 月 15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的关于召开本
次股东会的通知(下称“股东会通知”);
3. 本次股东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4. 本次股东会会议文件;
5. 网络投票系统提供的网络投票数据;
6. 本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
在《股东会法律意见书》中,信达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仅对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以及其他与议案相关的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信达同意将《股东会法律意见书》随同贵公司本次股东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股东会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此,信达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会的相关事实出具如下见证意见: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1. 2025 年 4 月 14 日,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以现场与通讯表
决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召开本次股东会的议案。
2. 2025 年 4 月 15 日,贵公司董事会在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了股东
会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会由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召集,其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会采取网络投票表决与现场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
于 2025 年 4 月 30 日 15:00 时在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罗湖投资控
股大厦裙楼 6 楼多功能会议室如期召开。董事长赵国义先生主持了本次会议。
其中,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4 月 29 日 15:00 至 2025 年 4 月 30 日 15:00。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及召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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