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21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银钢一通凸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渝大成意字[2025]第1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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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银钢一通凸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渝大成意字[2025]第114-1号
致:四川银钢一通凸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银钢一通凸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银钢一通”)的委托,担任银钢一通股票定向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于2025年6月26日出具了《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银钢一通凸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股转系统于2025年7月8日下发的《关于四川银钢一通凸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之要求,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定向发行具体情况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银钢一通凸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之补充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中不一致之处均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相关事项,则均沿用《法律意见书》已作出的声明和表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定义、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本次定向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和境外法律意见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不具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定向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公司及其他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用作任何其它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定向发行申报材料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报送全国股转系统审核,并且依法对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提示和声明,本所律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权系统的有关规定,遵循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 1:
1.关于特殊投资条款。申请材料显示,公司实际控制人伍良前、伍庆、赵跃华、曾大晋与认购方成都华智机器人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东证明德(上海)私募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无锡产发正德翔华伟潮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安小平故里发展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约定最惠方保护权、优先认购权、共同出售权、信息权及检查权、反稀释保护权等特殊投资条款。
请公司说明:(1)公司作为公众公司,信息权及检查权条款的约定是否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三条的规定,(2)最惠方保护权、信息权及检查权、反稀释保护权条款是否属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规定的不得存在的情形。
请主办券商、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在《推荐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特殊投资条款审议及签署情况
2025年7月20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认购对象签署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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