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19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9 号华贸中心 2 号写字楼 28 层
28/F, Tower 2, China Central Place, No. 79, Jianguo Road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5, P.R.China
Tel: 86-10- 8567 3688Fax: 86-10-6440 2915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前言
致: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生态”或“公司”)委托,担任蔡宜东先生收购公司项目(以下简称“本次收购”)的专项法律顾问。现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二、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取得了有关政府主管机关、收购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经政府主管机关或有关各方盖章(或签署)确认。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如涉及会计、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四、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收购有关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进行核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五、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收购人申请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并愿意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目的。
第一部分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另有说明外,下列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序号 简称 含义
1 本所 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2 收购人 指蔡宜东先生,中国公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3 被收购人/目标公司/天 指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1638
物生态/公司/公众公司
指蔡宜东先生与付昌莉女士于 2025 年 12 月 17 日签署《一致行动协
4 本次收购 议》,通过协议安排扩大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成为天
物生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
5 本法律意见书 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
司收购报告书>之法律意见书》
6 《一致行动协议》 指《蔡宜东与付昌莉关于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致行
动协议》
7 《收购报告书》 指《新疆天物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8 《公司章程》 ……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