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8-07-23
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17年8月10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7年8月10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刘现卓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刘跃峰奥美玲、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韩剑锋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韩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7日,原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欧远”)与被告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签署了《山西兴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号机组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原告认为本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安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判令被告修理、更换低氮燃烧器及SCR装置设备至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标准;
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所涉及线路、安装设备、材料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给原告造成的设备运行经济损失160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对于该合同诉讼,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本公司在应诉期间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由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本案,并做出了合法有效的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的民事裁定书,该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
(六)案件进展情况:
1、对于该合同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
(1)2017年3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39945号民事裁定书,结果如下:
驳回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94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2)2017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民辖终279号民事裁定书,结果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2017年8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39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北科欧远认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果如下:
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损失。
B.驳回原告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2018年4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结果如下:
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之外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正确,但脱离案件基本事实对本案进行认定和处理,且所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A.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B.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C.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72.5万元,并向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其中,以25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D.驳回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80元,由中节环(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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