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5-17
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悦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五月
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悦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
之法律意见书
致:江西悦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西悦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安新材”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西悦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悦安新材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会议记录、资料、证明。在公司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说明与承诺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及经办律师合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面谈、书面审查、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以下简称“首次授予”或“本次授予”)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且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悦安新材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行本次授予事项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告,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授予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释 义
以下词语如无特殊说明,在本文中具有如下含义:
本所、本律所 指 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
悦安新材、公司 指 江西悦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本次激励计划 指 江西悦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草案)》 指 《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
首次授予或本次授予 指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
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 指 符合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
制性股票 应归属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
按照本次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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