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01
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中国 南京市 鼓楼区 郑和中路 18 号中海广场 A 座 8-9 层
8-9/F, Tower A, Plaza Zhonghai No. 18 Zhenghe Road
(M) Gulou District, Nanjing,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电话| TEL: 86-25-69077088
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海目星”)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拟实施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境内(为本法
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公司已经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之处,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均为真实,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或相符。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实行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
公司成立于 2008 年 4 月 3 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
于同意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
许可【2020】1630 号),公司发行的 A 股股票于 2020 年 9 月 9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证券简称为“海目星”,证券代码为“688559”。
公司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6729969713
的《营业执照》……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