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0-3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京晶升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及
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第一部分 声 明......1
第二部分 释 义......3
第三部分 正 文......5
一、 关于本次调整、本次作废的批准与授权......5
二、 关于本次调整的具体情况......7
三、 关于本次作废的具体情况......8
四、 结论意见......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京晶升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及
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致:南京晶升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晶升股份的委托,担任晶升股份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披露指南》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价格调整及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限制性股票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声 明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民法典》《管理办法》等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上市规则》《披露指南》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事务所执业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办法》《律师事务所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晶升股份及其他相关方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晶升股份及其他相关方已作出如下保证:其就晶升股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宜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均为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其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信息之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或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宜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5. 本所律师仅就与晶升股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等非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审计报告、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或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6.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晶升股份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7. 本所律师同意晶升股份部分或全部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晶升股份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8.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9.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晶升股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晶升股份本次调整、本次作废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第二部分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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