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5-17
北京锦路安生(西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安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西安: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1 号都市之门 D 座 1804-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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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锦路安生(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安炬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西安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锦路安生(西安)律师事务所(“本所”)作为西安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律顾问,受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西安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集人资格、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和该等提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并不对任何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在上述查验后,基于下列假设,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公司已经向本所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要的文件的复印件,并且已经将全部相关事实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
2.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
3.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的契约性文件均经各签约方正当授权并签字盖章而生效;各签约方均有资格及有权力履行其于该等文件下的义务;除在此特别声明者或该等文件受中国以外地区的法律约束外,这些文件对其各签约方均具有约束力;
4.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上所有签字与盖章是真实的,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5.各份文件的原件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均由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
6.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2、2025 年 4 月 24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公司 2024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4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4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关于向刘兴胜先生授予 2024 年资产收购相关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剩余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前述事项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2025 年 4 月 26 日,公司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ee.com.cn)披露了《关于召开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股东大会通知”),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及地点、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大会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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