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30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暨部分回购注销、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第二个归属期归属
条件成就暨部分作废事项的
法律意见
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501 号白玉兰广场 23 层
电话:021-55989888 传真:021-55989898 邮编:200080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二个
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暨部分回购注销、第二类
限制性股票第二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暨部分作废事项的
法律意见
德恒02F20220842-00006号
致: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有方科技”)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指南第 4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或“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就本激励计划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暨部分回购注销(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第二个归属期归属(以下简称“本次归属”)条件成就暨部分作废(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事项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1.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核查按规定需要核查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同时,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已得到有方科技的如下保证:有方科技已提供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须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或重大遗漏。
2.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有方科技本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不对有方科技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已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以及本所经办律师对相关部门或人士的函证及访谈结果进行认定。
5. 本法律意见仅供有方科技为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同意有方科技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实施本激励计划的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开披露,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有方科技在其为实行本激励计划所制
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的相关内容,但有方科技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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