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0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声明事项 ......2
释 义 ......4
正 文 ......7
第一部分:对问询函回复的更新 ......7
一、《审核问询函》第 1 题:关于本次募投项目及境外项目管控风险......7
二、《审核问询函》第 3 题:关于前次募集资金情况......35
三、《审核问询函》第 5.2 题:关于其他......44
第二部分:补充报告期间发行人的变化情况......46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46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46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47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51
五、 发行人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51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52
七、 发行人的业务......52
八、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53
九、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55
十、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57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59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59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59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60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60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63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64
十八、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65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65
二十、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66
二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66
二十二、结论意见......6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二)
致: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澳弘电子”)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作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可转债”或“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有关事宜,本所已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发
行人于 2025 年 8 月 23 日披露了《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半年度报
告》,本次发行报告期相应调整为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本所
律师就发行人 2025 年 1 月至 6 月(以下简称“补充报告期间”)相关情况进行
了进一步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与更新,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律师工作报告》一并使用,不可分割。对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律师工作报告》中已表述过且未发生变化的内容、关系或简称,本所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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