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29
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明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决策的批准权限与批准程序,确保公司经营稳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是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主体;
(二)资助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承担费用;
(二)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三)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四)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对外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第七条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第一款所称关联人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第八条 除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并说明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成本应按当时的市场利率确定,并不得低于同期本公司实际融资利率。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约定期限届满后,拟继续向同一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视同为新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重新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后的十二个月内,公司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第三章 对外财务资助实施程序与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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