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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2-06 17:27:02 股吧网页版
龙蟠科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2-0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修订稿)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 25-28 层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34 167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六年二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修订稿)

致: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
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于 2025 年 12 月 15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
事务所关于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以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律师工作报告》”)。

2025 年 12 月 29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发了“上证上审(再融资)
〔2025〕425 号”《关于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函》”)。为对《审核问询函》涉及的有关
问题进行回复,本所律师于 2026 年 1 月 23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
所关于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律师现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进一步要求,对《审核问询函》的问题回复进行补充及更新,并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龙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 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赘述。除有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致;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参考或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承诺文件;

(四)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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